兩公約雖然具有國內法的效力,然而由於公約的內容用語多半是較抽象、較具宣示性的用語,相關權利的主體、內容以及主張的方法或程序,若與國內法可以成為請求權基礎的具體法律條文相比,仍有差距。因此個人若要直接援引兩公約條文主張權利時,除了權利內容究竟為何的問題外,首先要面對的可能就是誰才可以主張?要向誰主張?怎麼主張?等等的問題。
例如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》第15條第1款提到人人有「參加文化生活之權」,但什麼是參加文化生活之權?如果想看表演,但居住的地方因為沒有適合的表演場地導致表演團體甚少造訪,那麼參加文化生活之權是否因此受到影響?居民可否向政府請求蓋表演場地?如果政府拒不理會,可否向法院提起訴訟,請求政府為特定的作為或者為一定的給付?凡此種種都是問題。
因此若在台灣無相關配套法令之前,民眾事實上難以直接援用兩公約的條文作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權利,而這也是為何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的內容,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,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,應在該法施行後二年內,完成法令之制(訂)定、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。(文章出處:陳惠如)